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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作者:未知 来源:中国贷款网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2-6-8 7:49:09
良好、工程开发前景看好的客户,提高开发企业的申请条件,并对其资质、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二是在放贷前向抵押人索取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了解合同涉及的价款、约定的竣工期限和已经支付的价款,从而决定是否办理抵押贷款;三是在建工程已经竣工的,要求借款人提供在建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证明,并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除在建工程以外的抵押担保,以减少风险;四是要求提供建设工程承包人自愿放弃优先的书面承诺,在开发企业与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关联企业、母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情形下,要求建设工程承包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是严密监测贷款资金的使用,确保房地产贷款的投向是用于在建工程,及时了解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六是在抵押人与承包人发生诉讼时,要及时向法院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建筑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是否在六个月内行使权利进行核实。

  2、划拨土地上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及防范

  一般说来,开发企业往往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如果在旧城改造等带有政府行为的开发过程中,开发企业也可以有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由于在建工程抵押是以有限的已完工部分的价值及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合并抵押的,如相关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根据《担保法》第56条的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按照上述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权利也优先于银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另外,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该抵押应认定抵押无效。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段,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由于银行在实现划拨土地在建工程抵押权时,所得价款必须先向土地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银行在评估抵押物价值时,必须扣除土地部门核定的出让金,然后再以剩余的价值在一定的抵押率下设定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设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设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抵押,必须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值得注意的是,有权批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部门是“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企业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目前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抵押的批准手续如何办理没有统一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的通知》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审批、登记程序、补缴出让金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银行在办理涉及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严格按照要求,要求抵押人与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并取得相关同意抵押的批复文件,然后一同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

  3、大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预售冲突的风险及防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筹集资金,常常在开发的过程中就进行预售,一般说来,在建工程抵押与商品房预售不能同时并存,也就是说,商品房预售时,开发企业应当与银行解除已设定的抵押关系,否则购房人将无法获得房屋的产权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开发企业只要“按揭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就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而进行商品房预售。预售是一种转让行为,根据《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时,由于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给银行,如果银行同意开发企业进行预售,作为抵押物的土地连同房地产将被逐步地分割出去,银行的抵押权就逐步落空,而银行的债权尚未获得清偿,因此,银行如何同意、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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