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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浅析
作者:刘锡岷,…  文章来源:中国鸣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6/24 13:13:27  文章录入:web33742  责任编辑:web33742

  一般说来,房地产合作开发,通常是地产和房产的合作开发,指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与对土地开发进行投资的一方针对特定地块的建设项目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进行共同开发的行为(合作方既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多方)。合作开发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形式

  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形式大体有以下几类: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协议折价或评估入股方式构成合作投资比例),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使用或销售。从法律上讲,这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形式,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符合合伙经营的特点,对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对外双方共同互负连带责任。

  2、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投入资金或技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依约定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转让给投资方。这是一种以合作开发为名,吸收开发资金分享利益的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负责开发经营的运作并承担经营风险,合作方只投入资金或技术,但不加名合作,也不参加经营及承担风险,只是享受固定的利润分成或获取固定的房屋作为投资回报,这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借贷的合同,由于项目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所以其中风险主要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承担。

  3、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投入资金和技术并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开发商依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出地一方;这是一种双方合作,单方负责开发经营的合同,实质上具有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其中风险主要由开发商一方承担。

  4、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按双方约定比例分配建成后的房屋或者将建成房屋出售后,按比例分配所得收益,这种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类似法人型的联营体,项目公司依批准的经营范围活动并以其名义承担经营风险,完成项目公司使命后即告终止,对合作双方化解风险极为有利。由于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在提供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相应土地出让过户手续。

  5、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往往不具备开发资质,或开发资质等级不足),以挂靠形式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商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挂靠方负责开发经营所需资金,被挂靠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地、报建、签订销售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分取固定的利润;这种合作方式逃避了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降低了成本,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作开发为名出租房地产资质证书以获取利益,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合作方诉诸法院时,相关合同往往裁定无效。

  二、签订和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考虑到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内容繁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容易引发纠纷。因此,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规范。在合作开发中,应对以下常见的一些问题予以注意。

  1、合同不要约定保底条款。联营合同的各方应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但有很多合作开发合同却约定:不论项目是否赢利,联营的其中一方均要收回投资或收取固定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这种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或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2、加强和完善对“共管账户”的管理措施。在非法人型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中,为办理合作开发项目的转账结算、投资资金使用资金收付活动,合作各方常常约定设立“共管账户”,以共同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在实践中,因“共管账户”的管理不规范而产生纠纷的例子很多。有的合作方疏于对“共管账户”的监督管理,“共管账户”完全由另一方控制。为了保护合作各方的利益,需要合作各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共管账户”的使用管理办法。尤其是预留印鉴中的财务章和人名章不应由一方掌管,而应由各方分别管理,这样有利于合作各方相互制约和监督。

  3、不能借合作开发之名,行借贷之实。例如,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投资方与土地方约定:投资方仅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出资方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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