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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不低于成本价投标的约束条件及其探索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0-4-26 14:20:15

  从以往建筑市场价格被“半管制”的现实看,因为管制的价格是扭曲的市场信息,所以难以从成交价推知成本价。在无标底招标推行之前,许多人认为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但在上海和深圳率先推行无标底招标后,巨大的让利空间使人们意识到以定额计价的造价可能是过高的。“阴阳合同”的出现也表明有人愿意以低于被视为“合理”的“半管制”成交价格更低的价格成交,但这些可能传递真实成本的信息经常被忽视。

  第四是专家判定成本准确性的新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对专家人选有严格的规定,评委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于“相关领域”有较大的范围,造价管理仅占其中较小的份额;从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看,出于对“同等”一词的理解不同,一些地方政府将非高级职称的造价工程师列入专家库,也有的将其排除在外。

  招投标专家当然不应局限于造价领域,现有专家在评标中也在发挥积极而巨大的功能,本文需要说明的是较多的非造价领域的评委专家并不能够在较短时期内认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其成本。即使是造价工程师,虽有经验丰富者能大致判定工程的成本范围,但这个误差范围往往比施工企业的获利空间更大。因此,专家虽能凭经验排除误差过大的标书,但不能依靠专家以标底来判定施工企业的报价是否合理,假如以此为依据,就回到了施工企业以标底为竞争导向的“半管制”价格的老路上。

  第五是评委判定的客观性新问题。《招标投标法》规定摘要:“和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利害关系”是相对的,在中小城市,有限的投标人和有限的评委往往相互熟识,严格控制“利害关系”既难以做到,又有很大成本。虽然绝大多数的评委都公正、依法办事,但假如评委在主观指标上的权力过大,在个别项目上也轻易造成不公平。

  第六是投标人之间的成本差异。管理上的优劣,导致施工企业间的成本存在差异,而科技更是第一生产力,由此导致的成本差异更大。布鲁革引水工程招标中,日本大成公司比标底价低46%中标的结果令人震动,人们不得不正视施工企业间的成本差异。

  由此可见,仅仅依靠评标过程中剔除低于成本的报价,存在很大的误差和主观性。假如需要提高判定成本的精确度和客观性,不但会产生巨大的成本,而且很难实现。那么,如何更好实施《招标投标法》“不低于成本价投标”的规定呢?

  三、投标决策的不等式推导

  在施工企业理性选择的基本假设下,“报价决策”是指经过成本估算后,由决策人应用有关决策理论和方法,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判定,从既有利于中标又能盈利这一基本目标出发,最后决定投标的具体报价。

  施工企业参和投标的报价由工程预期盈利r和工程建设成本c组成,预期中标概率为P, P随着投标报价(r + c)增大而减小,投标成本为C1.施工企业参和投标的预期利益E(v)的公式如下摘要:

  E(v)= p×r– C1施工企业在局限的情况下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理性地作出是否投标的选择,假如预期E(v) %26lt; 0,则施工企业选择不参和投标。因此,施工企业参和投标必定预期E(v)≥0,即摘要:p×r - Cl≥0.由于C1 %26gt; 0,得出p×r%26gt; 0;再由于p≥0,施工企业的预期盈利r %26gt; 0.由此得出,理性的施工企业参和投标,必定预期可以取得正利润r,也即投标价r + c %26gt; C.因此,在供求决定价格的市场经济法则下,施工企业的报价也不会低于其预期的成本。

  其次,工程主体质量实施终身责任制,使施工企业降低质量的成本增加,卸责不再是收益最大化的选择;

  第三,履约保函的约束使卸责成本进一步提高。

  因此,只要以降低质量卸责的成本足够高,施工企业是不会选择降低质量卸责的。

  4、个人收益和企业收益相一致

  只有有效约束个人收益和企业收益,施工企业理性选择的基本假设才能成立。

  首先,由于公有制企业领导的任免不一定和企业的效益挂钩,且企业领导缺乏“剩余索取权”的激励,因此,公有制施工企业的领导决策并不一定满足企业的收益最大化,会导致盲目决策和惰于约束下属。

  其次,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决定,实施投标工作的代理人能否在企业的有效约束下作出符合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决策,缺乏自身成本估算的施工企业更难做到这一点。

  一般来说,在竞争性行业中,国有企业的效益相对较低,私营企业由于有灵活的体制,能对代理人产生更主动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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